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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8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2013年8月7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受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享有相应的律师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四、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司法部令第99号、第105号和第117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修正稿)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99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5号、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7号和2013年8月7 日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实习管理 

  第六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除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第七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进行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拟选择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实习的,可直接向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实习,由拟接收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登记,并按规定向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受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 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由该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予以监督和考核。
 

  香港、澳门居民实习期满,由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鉴定意见,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查,并由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实习鉴定意见和律师协会的考核结果,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当地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参加培训。申请培训,除按照实习管理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期满,经律师事务所鉴定和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享有相应的律师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十六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七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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